背景
2012年至2020年5月期間,甲擔任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至今仍持有原告公司10%股權。
2016年,甲任職A公司期間注冊了B公司,并擔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持有B公司90%股權。
2020年3月,甲將“我愛漫展”微信小程序從A公司變更到B公司名下。
A公司認為,甲作為名義股東、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利用實際控制公章、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的職務之便,將公司重要的虛擬財產轉移到甲自己控股的B公司,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虛擬財產權。遂起訴B公司及甲,要求B公司、甲返還小程序。
返還方式是指:被告配合原告辦理該小程序的變更登記信息手續,并將小程序賬號、密碼返還給原告。
原告從騰訊公司了解到的情況是,小程序主體需要經過騰訊公司的審核、批準、認證,并且將信息公示。沒有被告的配合,原告無法拿回小程序。
被告答辯意見
被告認為原告不是微信小程序的所有權人,貫穿一二審的答辯意見主要是:
第一,涉案小程序是甲個人委托案外人LX公司開發的,知識產權歸LX公司所有,小程序免費提供使用,A公司并不是開發者或所有者。
原告認為,其訴訟主張的是「虛擬財產權」,即運營這個小程序所產生的有經濟價值的運營信息等所對應的虛擬財產權,與小程序軟件本身源代碼對應的知識產權歸誰無關。
第二,甲與案外公司簽訂委托開發協議、簽署小程序登記變更文件,都在其任職期間發生,屬于行使經營管理職權。
原告認為,甲僅持有A公司10%的股權,無權擅自處置A公司資產,其與B公司合謀轉移小程序的行為損害了A公司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三,B公司公司沒有使用此小程序,不存在侵權,更沒有造成A公司的損失。
被告還提出,因為涉案小程序的開發者和所有者是案外公司,第三方僅有使用權,B公司沒有數據。此外,甲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期間,就已經停用該小程序,不存在侵權,也不存在返還A公司及賠償損失。
關于小程序開發和更名的背景,兩被告辯稱:
- 2018年5月,為了拓展漫展渠道,甲委托LX公司制作小程序,約定知識產權歸LX公司所有。
- 2020年3月,甲將小程序綁定的公司由A公司變更為B公司,此時甲還擔任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理。
- 2020年4月,甲和A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馬某簽訂股權協議,其中約定的交接內容并未包含涉案小程序。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第一,返還原物的標的應為物權,而微信小程序是計算機軟件,屬于知識產權,并非物權,不能成為返還原物的標的。
即使如原告所說,微信小程序在使用運營過程當中所產生的經營性數據、信息屬于虛擬財產權,那返還原物的標的應為經營性數據、信息,而非微信小程序本身。
第二,就物的返還請求權而言,請求權人須為權利人且失去占有,原告缺乏請求權基礎。
- A公司提出的對于微信小程序享有權利的基礎是微信小程序的基本資料中的小程序遷移記錄。
- 法院認為,遷移記錄信息是騰訊公司登記的信息,騰訊公司僅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公司,并不參與小程序的研發、運營,騰訊公司的登記信息并不產生確認權利歸屬的效果,故A公司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最終,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不能對自己訴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最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上訴與二審
原告上訴理由主要圍繞“虛擬財產權”而非“知識產權”展開:
- 涉案小程序屬于民法典規定的網絡虛擬財產,A公司對此享有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 小程序的虛擬財產權和知識產權屬于兩項完全獨立且不同的權利,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未能對此準確認定及區分,存在認識錯誤;
- 民法典規定的權利人包括使用權人和所有權人,我公司作為小程序的運營使用方,當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責任。
原告還強調,甲和B公司“非法轉移小程序后,我公司已無法登陸、無法繼續運營小程序,影響了我公司的業務經營,造成公司損失”。
二審法院觀點和一審法院一樣:
- 涉案微信小程序系計算機軟件,屬于知識產權;
- 涉案小程序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載明的著作權人是LX公司,并非本案當事人;
- 即使如A公司所述,微信小程序在使用運營過程當中所產生的經營性數據、信息屬于虛擬財產權,返還原物的標的亦非微信小程序本身。
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個案子,原告在權利保護上有幾件事沒有做好:
- 委托開發協議以個人名義簽署,而非公司;
- 委托開發協議中對知識產權及財產權權屬、轉移的約定不利于公司;
- 對微信小程序的賬號密碼的日常管理失控;
- 合作發生變化時,對微信小程序等無形資產未做約定。
前期的權利來源與日常管理失控,日后維權自然困難重重。
除了微信小程序,A公司在QQ號返還案中也沒有得到支持。
A公司在返還原物糾紛案敗訴后,又以合同無效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QQ號主體變更申請文件無效。一審法院認為返還原物糾紛和合同無效糾紛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構成重復起訴,遂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在2022年3月裁定維持原判。
參考:
(2021)京0106民初3083號
(2021)京02民終11726號
(2022)京02民終2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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